首页 > 专业研究 > 企业法律风险篇

【企业输在哪】案件评析第004期

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2124次

企业输在哪?

第004期


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诉讼主体:

原告: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诉讼请求:

要求支付钢材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基本事实:

一、景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与兴隆公司所属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三份。需方所购钢材用于张北宏昊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工程建设,涿州小沙坎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还有北京市通州区西村改造项目建设。三份合同均约定现场收料员赵铁军实收所签的单子为准并且合同中加盖了北京工程处合同专用章。第一份合同中张希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二份合同张希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第三份合同中赵铁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张希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三份合同景泰公司供货价款合计10675906.6元,目前尚欠5795906.6元。张希林雇佣的材料员赵铁军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

二、2011年12月、2012年3月,景泰公司分别向北京工程处致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5795906.6元及其补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张希林签名并写明:同意实际货款,利息再议;赵铁军签名并加盖了北京工程处合同专用章。

三、2012年12月26日,公安分局对路长安作出《询问笔录》一份,路长安是北京工程处的实际经营者,这个工程处是以妻子王海霞的身份登记注册的,但实际经营者为路长安,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妻子王海霞什么也不管。路长安承认给张希林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北京工程处委托张希林为代理人以北京工程处的名义办理张家口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委托书上有北京工程处的公章及负责人王海霞的印章;张希林与兴隆公司没有承包合 同,只有一份补充协议书;路长安还证实给过张希林一张兴业银行的转账支票,盖有北京工程处的公章和王海霞的印章,支票当时是空白的,账户内没有钱,但支票是真的,用于租赁,抵押;路长安与张希林有口头协议,张希林交北京工程处百分之一的管理费,但现在还未交过管理费。

四、2009年10月16日,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胜出具《法人声明》,其中载明:“我王怀胜系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需要同意成立北京工程处。现委托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王海霞为我公司北京工程处负责人。”2010年7月21日,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我王海霞系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工程处的注册代表人,现委托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工程处的张希林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b3、a36号楼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2011年3月17日,王海霞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我王海霞系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工程处的注册代表人,现委托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工程处的张希林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通州工地管理和业务洽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我王海霞系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工程处的注册代表人,现委托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工程处的张希林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涿州工地管理供销等一切事亦和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2011年10月8日,张希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授权刘玉贵、赵铁军为我公司所有工地钢筋及所有材料的采购,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订的有关文件,我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兴隆公司提供了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东公(经)鉴通字(2014)00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鉴定书表明,经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备案的印章比对,本案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上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合同专用章与样本上的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法院判决:

兴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泰公司钢材款5795906.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评析-输在哪?

本案中,北京工程处系兴隆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王海霞系其注册代表人,并由王海霞之丈夫路长安实际经营。路长安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承认,他给张希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希林从事涉案三个工地的相关事务,其对上述三项工程也是知情的,并且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王海霞个人印章也是真实的。而张希林所雇佣的材料员(收料员)赵铁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上述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均是北京工程处与景泰公司签订的,钢材分别送到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施工工地。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张希林代理北京工程处与景泰公司签订并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的行为系有效代理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北京工程处承担。关于兴隆公司所提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工程处印章真伪的问题。虽然相关鉴定 构均鉴定为与兴隆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符,但其没有提供在有关机关备案的印章,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上的印章就是张希林所伪造。即便该印章系张希林伪造,因张希林在与景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也向景泰公司提供了北京工程处的授权“委托书”,使景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评析

1、类似的情况,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如果是之前有过对外授权,法院据此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概率非常高。结合以往的交易行为,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所以本律师认为张希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兴隆公司应对张希林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2、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千万不能因为紧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终导致败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只能确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并不是因公章是假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对外授权应该特别慎重,因为这容易导致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增加。


案号: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




以上内容仅代表本团队律师观点,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