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2012次
第003期
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均
诉讼请求:
一审诉请:1.三被上诉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SIEMENS”商标权及西门子企业名称权的产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上诉人停止将“西门子”、“SIEMIVES”字样或标识用于一切商业活动,包含停止使用在产品、包装上以及宣传推广等;3.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西门子”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4.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和吴炳均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siemives.com”,删除网页中含有的“西门子”及“siemives”内容;5.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三被上诉人在《绍兴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7.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200万元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和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7 万元,共计 107 万元。
基本事实: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自清末、民国至今,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报纸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被曾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其两位股东吴某某与竺某某是母子关系,其中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竺某某的控股比例是20%。吴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的情形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城南经济开发区,生产基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鼎杨东路1号,电话:0575-83177111,网址:WWW.SIEMIVES.COM”的被诉侵权产品。新闻报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案件评析-输在哪?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其最受关注的争议焦点中为:吴某某是否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不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还是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均能认定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就本案的价值导向而言,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类行为多发生于侵权产品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极大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为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遏制以侵权为主业的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实现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亦应当对该类股东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
由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今后股东试图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侵权责任会收到法院的严格限制,因此,企业在运行中要开始重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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