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1582次
第010期
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顿号前后两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应认定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案例索引: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就履行偿还银行5亿元贷款,运输公司向银行作出《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期限及数额。同年6月,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运输公司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对原承诺还款事宜做了变更,并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银行以该《还款协议》起诉运输公司时,关于该还款协议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运输公司公章是否生效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由于运输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故银行依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判决运输合同依《承诺书》中的承诺返还银行贷款本金。
案件评析-输在哪?
因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当前普遍存在法律意识不强、法务人员缺失的现状。合同版本要么是网上随意下载、要么是某个工作人员按照其他相似合同修改后得来,导致合同的签订流于形式,对合同内容不做严谨的审核,但殊不知往往一个顿号的疏忽就可能导致一份合同失效。
但也并非意味着遇到本案类似的情况,就全都适用本案予以判决。(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97号案件中双方也做了类似约定并且合同只加盖了公章,但法院判决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再比如(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6348号一案中,一方仅有公章签字处仅盖有个人姓名印章,法院也认可了该合同的效力。
律师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合同亦可以约定生效条件,如果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则“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保证合同必须满足签字和盖章两个条件才能生效。若出现其中之一项条件未达成或者其中之一不真实,则案件发生纠纷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可能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增加了公司维权的难度;其次,建议合同约定“签字或盖章生效”,则签字和盖章是选择关系,只要满足条件之一即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