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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输在哪】案件评析第008期

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1580次


企业输在哪?

第008期


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诉讼主体:

原告:祝某 

被告:安盛公司

诉讼请求:

要求确认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

基本事实:

一、祝某系安盛公司员工, 2006年1月1日,祝某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1%。2007年1月1日,安盛公司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某记载为公司股东。章程规定:1.安盛股份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2.新加入的股东若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3.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相应职权;4.股东退出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任何股东有规定行为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祝某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但该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员工手册》,包含《奖惩条例》 和《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祝某亦在上述《安盛员工手册》落款处进行了签名。 

二、祝某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安盛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乙方(指祝某)在合同期间不得兼职从事与甲方(指安盛公司)相关类型的业务,更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出;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挖走甲方客户,也不得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与甲方相同类型的服务;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违约服务的客户数量×2万元。 

三、2008年7月23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5日,安盛公司作出关于与祝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自 2008年7月25日起与祝某解除劳动合同。 

四、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某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章程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做出如下决定: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某处以人民币500 00元的罚款。出席会议的毛某某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事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某。

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被告祝某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内容无效。

案件评析-输在哪?

祝某在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某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某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某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某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某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某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评析

一、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有权决议对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进行罚款。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治理的一种规则,其中预设的罚款措施,应视为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进行罚款应遵循比例原则。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不仅需要对股东进行罚款的各种情形进行明确列举,而且需要根据股东的违约情形的轻重程度,对应不同类型的处罚标准,不可杀鸡用牛刀,明显的处罚过重;另外,罚款的标准和幅度需要明确透明,并且要告知到股东,使罚款相关事项具有可预测性。


案例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一审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