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2055次
第014期
诉讼主体:
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
被告: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平凡
上诉请求:
1.立即停止对铭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出口)并销毁被海关查扣的标有“totes”标识的电子储钱罐商品;2.赔偿铭瑞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案件事实: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注册号第11561963号“totes”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室内足球游戏桌;游戏机;游戏用筹码;掷环游戏用铁圈;室内游戏玩具;飞盘(玩具);智能玩具;玩具望远镜;国际象棋;国际象棋棋盘(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
2015年8月6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铭瑞公司,该海关根据铭瑞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已将宁电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铭瑞公司“totes”商标权的电子储钱罐381箱9144个予以扣留。被诉侵权的电子储钱罐的外包装盒的五个面上均标示了“totes”标识,并在四个面上同时标明“AUTOMOTIVE(汽车的)”字样;包装盒正面右下方有一张往放在汽车杯架上的电子储钱罐投币的图片,上方还用英文注明“tapered base fits most vehicle cup holders(逐渐缩小的底部适合大部分车辆的杯架)”;包装盒底部警告标志中注明“NOT A TOY(非玩具)”字样。
宁电公司申报出口的涉案电子储钱罐与铭瑞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子储钱罐相同,被诉侵权的电子储钱罐外包装盒上标示的“totes”标识与铭瑞公司享有的第11561963号“totes”商标相同。
法院判决:
宁电公司侵害了铭瑞公司“totes”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案件评析-输在哪?
经审理认为: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以及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存放零钱使用,并且适宜车载环境,从这个角度可归属于第2106(家庭日用及卫生器具)群的存钱罐,而铭瑞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玩具被列入2802(玩具)群,两者不属于相同商品。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判断,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进行认定。尽管,涉案电子储钱罐的娱乐性相比其他智能玩具可能有所欠缺,但其除了实用性,不可否认在功能上亦具有一定的智能性,具有收集、处理并反馈信息的能力,应属于智能存钱罐。涉案电子储钱罐与其他玩具类智能储钱罐的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具有较高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宁电公司申报出口的电子储钱罐与铭瑞公司在先生产的杯子状的电子储钱罐相同,且其使用的“totes”标识与铭瑞公司在该商品及相关的橄榄球状和糖果罐状电子储钱罐上使用的“totes”商标相同,铭瑞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事实,使其在电子储钱罐商品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标显著性。综合上述因素,以该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出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有某种特定联系的市场主体,故认定涉案电子储钱罐与智能玩具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侵权纠纷中,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同时,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不能机械地以区分表为依据,而应当尊重市场实际,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类似。
在判断商标侵权纠纷中的类似商品时,并未机械拘泥于上述区分表,而是充分发挥主动性,尊重市场实际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实质性要素和商标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最终认定被诉电子存钱罐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玩具构成类似商品,认定被诉企业侵犯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