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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推送】法道衡平律师团队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作最新解读

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1817次



2019年5月7日下午,法道衡平律师团队开展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规定”)的学习研讨会。期间团队各成员站在不同视角对该规定的内容和背后法理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法条详情见下文)

首先,朱靖洁律师带领团队成员逐一解读了法条,并简要阐述了每条法条的法律原理。第一条的主要含义为:因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即使该关联交易通过了法定程序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能仅以此为由豁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对此朱靖洁律师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人以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中小股东若想依照此条文维护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公司内部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导致了维权存在较大的取证难度,因此此条文在实务中的操作空间不是很大。

之后,江啸龙律师则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角度发表了看法,他认为对于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而言,此条文增加了他们的职业风险。宋珩源律师也提出了自己的担忧,此条文可能会导致中小股东滥诉的现象发生。随后,拥有八年法官职业生涯的陈曦律师站在法官视角阐述了“法官思维”,即裁判标准一般为三个角度,其一,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其二,公司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其三,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人能否证明关联交易与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

于此,吴丽红律师认为此条之规定,在实务中对裁判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如何界定商业风险所致损失和关联交易所致损失。此条文并不是倡导禁止关联交易,而是对其规范化,好的关联交易可以降低公司经营风险,使公司发展更稳定、更安全。但是绝对禁止高层为谋私利进行关联交易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它的出台,存在积极的指导意义:警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要轻易地进行关联交易,高管执行关联交易时也要更谨慎、更负责。

“规定”的第二条确认了中小股东针对公司关联交易中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诉权(但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包括隐名股东),其本质是与代位诉讼类似的派生诉讼。宋珩源律师提出疑问,针对这种情形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要如何计算?团队成员经过激烈讨论,认为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诉讼时效应当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中小股东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很难及时知道相关信息,因此诉讼时效很容易就会超过。但是陈曦律师提出,若超过了诉讼时效,导致中小股东无法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以致利益受损,可以通过该规定的第一条进行维权。

第三条则是明确了公司对于董事的任意解除权。董事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根据法理,本质上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即只需程序合法,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需理由即可解除董事职务。相反,董事的变更必须要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若公司不配合相关变更事项,董事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在实务中,此种诉讼较为少见。

第四条规定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的决议后,必须在决议载明或是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此规定有利于中小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在实务当中,一般经过决议后,都会及时分配利润,否则控股股东没有必要支持该决议的通过。因此,此条款在实践中可能会较少使用。

被众多人所诟病的第五条,其实并非累赘,陈曦律师认为,此条款存在的意义是让法官明确可调解范围,不属于法定情形的通过撤诉方式或和解方式解决,多数人认为如果当事人能协商一致就不需要进入诉讼环节了。但在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彼此的不信任,即使协商一致也顾虑对方事后反悔,因此需要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让双方都吃下一个“定心丸”。并且根据公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调解书内容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虽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公司分立等不可诉行为,此规定的意义在于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调解权限。

最后一条即生效条款,该规定自4月29日起生效,生效后尚未终审的案件(不包括再审)才能适用本规定。

以上的观点仅代表本团队律师的个人观点。



法道衡平律师团队将继续致力于最新的业务研究,与时俱进,为客户量身定制高效、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




附: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