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2106次
第012期
用人单位招用的以就业为目的在校实习生,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上诉请求:
请求法判决双方自2012年3月13日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事实:
曾某于2009年9月起在重庆市经济贸易学校(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机电技术应用专业学习。毕业前,曾某(乙方)与赛迪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实习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曾某便到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2012年6月9日,曾某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时不慎受伤。
2012年7月1日,曾某取得了重庆市经济贸易学校的毕业证书。2012年10月22日,曾某(乙方)与赛迪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载明曾某在赛迪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曾某担任下料工工作,劳动报酬为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绩效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及实际贡献等考核情况并按照《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相关权利义务劳动。曾某一直在赛迪公司担任下料工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同月30日,赛迪公司向曾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曾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2012年3月13日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确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案件评析-输在哪?
本案中,曾某是以就业为目的的,从签订《实习协议书》时起,赛迪公司就知道曾某系2012届毕业生,2012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且曾某已于2012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赛迪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签订《实习协议书》后,曾某就一直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并接受赛迪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赛迪公司按月向曾某发放工资,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曾某在赛迪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是双方当事人对曾某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曾某在赛迪公司一直从事的是下料工工作,显然曾某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不属于实习,曾某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的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非实习关系,即双方自2012年3月13日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评析
很多临近毕业的高校生会通过实习的方式到用人单位工作,通过实习判断自身能力及对职业的喜好程度。那么,问题在于实习生进入用人单位实习到毕业前这段时间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要建立劳动关系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2、以就业为目的。因此,对于符合上述特征的实习生,用人单位应慎重处理。本案中,曾某在毕业前夕入职赛迪公司,并在毕业后继续留在赛迪公司工作,符合以就业为目的在实习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从而认定双方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